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次云与于坤平、邓建东、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次云,于坤平,邓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20号原告何次云,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坤平,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邓建东,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431号。(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负责人胡承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次云诉被告于坤平、邓建东、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告邓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被告于坤平,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建东、于坤平、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45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于坤平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澧阳镇群星居委会路段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被告邓建东驾驶的湘J*****号普通摩托车(后载何次云)相碰撞,造成邓建东、何次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坤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建东承担次要责任,何次云无责任。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何次云受伤后,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于2017年3月1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现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邓建东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何次云受伤,属于邓建东好意搭乘原告,故邓建东应当酌定对何次云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偏高,应依法核减。于坤平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41079元,因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有相关保险,所以已垫付的款项应依法返还。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计算;2、何次云已年满60岁,且系企业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3、何次云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偏高,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何次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即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和证人梅景星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完全客观的证明何次云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何次云虽系65岁老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打零工辅助家用客观存在,且有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和打工地点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适当酌情核定。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坤平已垫付给原告何次云费用4107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次云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坤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建东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次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准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邓建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49613.15元,根据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予以核定;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核定;4、误工费:15716.95元(42494元÷365天×135天=15716.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予以核定;因原告诉请15660元,故本院核定为15660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核定;6、伤残赔偿金:206474.4元(31284元×20年×33%=20647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核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5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指导意见予以核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0.2元(21420元×20年×33%×70%÷2=4948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上列各项损失合计:355007.75元(49613.15元+7200元+4500元+15660元+4500元+206474.4元+1000元+1580元+15000元+49480.2元=355007.75元)。原告何次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46411.79元,根据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予以核定;2、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核定;4、误工费:15000元(300天×50元/天=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核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9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定。上列各项损失合计:81311.79元(46411.79元+9600元+4400元+15000元+4500元+500元+900元=81311.79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3478.96元{【(医药费46267.79元+4400元+4500元)÷(医药费46267.79元+4400元+4500元+邓建东药费总额58163.15元)×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邓建东总额294814.6元)×11000元】=13478.96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6852.81元【(81311.79元-13478.96元-鉴定费900元)×70%=46852.81元】。由被告邓建东赔偿20079.77元【(81311.79元-13478.96元-鉴定费900元)×30%=20079.77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于坤平赔偿630元,邓建东赔偿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次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于坤平赔偿630元(已付41079元,结算时应退还40449元);被告邓建东赔偿2034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3478.96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46852.81元,两险合计60331.77元。二、驳回原告何次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何次云承担100元,被告于坤平承担850元,被告邓建东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