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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36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印、王昊,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诗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925011-9。法定代表人:姜玮煌。被告: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陈林村,组织机构代码L3053664-2。经营者:姜招飞,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姜玮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姜招飞,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姜玮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姜锦彬,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公司)、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仲利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70354BCX的《租赁合同》,辉旺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辉旺公司支付仲利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3、辉旺公司支付仲利公司第2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370元);4、辉旺公司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4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5、辉旺公司支付仲利公司合同解除开始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19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利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3070354BCX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一批机器设备给辉旺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首付租金101240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2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9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8月31日,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辉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辉旺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仲利公司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支付。辉旺公司辩称,辉旺公司已经向仲利公司支付了租金1582227.27元,并不是仲利公司起诉状所称的1281240元;仲利公司应当先催告辉旺公司支付租金,经催告后辉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仲利公司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仲利公司既然要求返还租赁物,对于支付的租金,仲利公司在扣除相关利息之后,应当予以返还。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辩称,其并没有为辉旺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书》中的签字盖章是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仲利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A13070354BCX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辉旺公司出租型号为J58K-1000的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101240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52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9000元,第一期租金应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若辉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仲利公司可以终止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辉旺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若辉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支付以租金总余额为基数,自应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合同租赁期满时,若辉旺公司没有发生违约的情况,则辉旺公司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零元)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3年7月31日,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AA13070354BCX的《租赁合同》项下辉旺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利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3070354BCX-1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以1538000元的价格向辉旺公司购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并回租给辉旺公司;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仲利公司。同日,辉旺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仲利公司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辉旺公司,并已通过验收。辉旺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截至2017年6月20日,辉旺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首付租金及第1期至第27期的租金,其余租金441000元未支付,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利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姜招飞、姜玮东、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书》中姜招飞、姜玮东、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书》中姜招飞、姜玮东的签名笔迹均系其本人所写,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辉旺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仲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3619元。以上事实,有仲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买卖合同》、《同意书》,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保全裁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仲利公司与辉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仲利公司依约向辉旺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现辉旺公司未依约向仲利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利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偿还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在辉旺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15年12月8日解除,故拖欠的到期租金应当计至2015年12月8日,即为14700元。之后,辉旺公司应参照租金标准向仲利公司支付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止。仲利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辉旺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但仲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该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辉旺公司还应当向仲利公司赔偿保全费损失3619元。辉旺公司已向仲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应当用于抵扣辉旺公司的应付的上述款项。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理应对辉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辉旺公司追偿。六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70354BC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型号为J58K-1000的数控电动螺旋压力机一台;三、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4700元、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4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及使用费(按每月49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应偿付保全费损失3619元,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应当用于冲抵上述应付款项;四、被告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应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仲利公司负担150元,辉旺公司、惠安县黄塘辉旺锻件厂、姜玮煌、姜招飞、姜玮东、姜锦彬负担521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艺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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