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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新园分理处、崔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新园分理处,崔鹏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新园分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047690-8。负责人:江芳。委托代理人:陈小冰、裴照众,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鹏,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新园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与被上诉人崔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崔鹏支付银行存款损失16875元;二、驳回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86元,由崔鹏负担49元,由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负担137元。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鹏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崔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衡量储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单方增加我方责任。根据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崔鹏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密码如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加之密码系由崔鹏自己设定,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他人包括银行经办人员都无从知晓。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在2016年11月2日魔鬼的盒子揭露银行卡盗刷的真实内幕,磁条卡信息可以被复写,但银行卡密码无从复制,系因持卡人忽略安全交易泄露所致。案涉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崔鹏设定、保管和使用,而原审法院没有认清交易密码泄露在本案的关键作用,反而认为我方应对崔鹏将密码泄露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法院忽略本案过错的实质而片面增加我方责任。二、原审法院未采纳我方因崔鹏怠于行使权利遭受资金变故的重要观点。众所周知,为提高银行卡持有人用卡的安全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在2014年10月即发出逐步升级银行卡为芯片卡的通告。我行也在各营业网点险要位置作出升级芯片卡等安全用卡的各项提示。据银联数据统计,此种“盗刷”都发生在技术落后的磁条卡,而升级后的芯片卡还未出现一例技术破解案例。一审我方也强调案涉银行卡为崔鹏工资卡,并绑定了证券理财账户的事实,如此重要的银行卡,崔鹏并未重视国家对金融卡升级的整体规划,未重视我方安全用卡的相关升级提示。我方认为崔鹏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遭受资金变故,理应担责。如此一来,只能助长不法分子变本加厉实施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助长了怠于提升自身卡片安全性能而依旧可以公然索赔的持卡人侥幸心理。崔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是否需对崔鹏的银行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存款被盗取当晚崔鹏持有银行卡在东莞虎门进行过一次消费,此时距离案涉存款于茂名电白被盗取的时间相隔不到两个小时,而从东莞虎门至茂名电白之间的距离远超两个小时的车程。可见,取款行为并非崔鹏所为。崔鹏发现存款被盗后,立即通过电话挂失银行卡,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崔鹏对其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在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未能举证反驳崔鹏的主张或证明系崔鹏授意他人取款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取款项,并无不当。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银行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出伪卡,故应就此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并未举证证明崔鹏对泄漏密码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应当赔偿崔鹏的银行存款损失16875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设银行新园分理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新园分理处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