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文明与杨春清、鲁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明,杨春清,鲁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67号原告:姚文明,男,1963年6月2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清,男,1969年6月29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鲁素荣,女,1965年10月29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姚文明与被告杨春清、鲁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春清、鲁素荣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2015年5月1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春清、鲁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2015年3月15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春清、鲁素荣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杨春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后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期未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四份、银行流水三份、原告催要利息的短信照片一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给原告姚文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三分计,杨春清、鲁素荣,2013年7月19日,借据上复印有杨春清及鲁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给原告姚文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杨春清、鲁素荣,2014年5月31日。借据上复印有杨春清身份证复印件及卡号为62×××6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片复印件”。2015年4月4日,被告杨春清给原告姚文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三分,杨春清,2015年4月4日。该借据上复印了杨春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中国银行6216685000000367456,请将壹拾万元中付2笔利息伍万肆仟元,剩余肆万陆仟元打入中行卡中。”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给原告姚文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借期壹个月,借款人杨春清、鲁素荣,2014年8月15日,借据上复印有杨春清、鲁素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50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300,000.00元,2015年4月4日的借款100,000.00元,以上900,000.00元借款二被告结息至2015年5月1日,之后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0.00元,二被告结息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清、鲁素荣在原告姚文明处借款190万元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春清、鲁素荣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关于2015年4月4日的100,000.00元借款,虽然只有被告杨春清的签字,但被告杨春清与被告鲁素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未予清偿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春清、鲁素荣偿还原告姚文明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00.00元,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至该笔本金清偿之日;本金1,000,000.00元,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息至该笔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00元,由被告杨春清、鲁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