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晋付军、沈明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付军,沈明磊,刘宏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付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雨,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晋付军因与被上诉人沈明磊、刘宏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付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占有使用的土地享有物权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晋付军于2008年春从鄢陵县张桥乡西许村支部书记岳林国处租种的5亩土地系岳林国2004年从鄢陵县纪委书记转租原始得到的,有他与纪委签定的协议为证,其中的5亩转让于上诉人晋付军租种,有岳林国亲笔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9月28日鄢陵县法院开庭时岳林国也到场证实本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此证言的内容故法庭在庭审中未让岳林国当庭作证。2、上诉人晋付军于2008年从岳林国租种该5亩地的事实,鄢陵县马栏镇于寨村主任崔根旺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3、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沈明磊、刘宏雨是于2011年才开始租种该幅土地的39.6亩,另5亩一直由上诉人晋付军租种。4、地边邻居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涉案5亩地一直由上诉人晋付军租种。5、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对该5亩土地有合法租赁权。综上,上诉人晋付军自2008年以来一直对该幅5亩土地占有经营并实际使用,其承包经营、使用收益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的阻工、断路等无理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沈明磊辩称:2016年上半年我退出涉案土地的合伙经营权,之前包括合伙时间,涉案土地,连着上诉人种的那快地从接手到现在地租都是由我们交给西街大队的。我们在我们自己的地里,因为我们因为需要排水才挖的路边沟,并未侵害上诉人权益。我们在我们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操作,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侵害。被上诉人刘宏雨辩称:涉案土地鄢陵县纪检委转租给岳林国之后,其又将其中的5亩多地转租给上诉人,从2011年起该44亩土地的租金都是我来缴纳的,至今上诉人并未交过过地租。上诉人(一审原告)晋付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干扰、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0日,中国共产党鄢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位于鄢陵县北关优质花木标准生产示范区的东至司法局、西至宣传部、南至2号路、北至法院的44.6亩土地转租予岳林国使用,合同期至2008年3月10日终止。现该土地中的5.6亩左右土地由原告晋付军占有使用,该土地中的39亩左右土地由被告刘宏雨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晋付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占有使用的土地享有物权,故对原告晋付军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晋付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晋付安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占有的土地享有物权,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晋付军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晋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晋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