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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贺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贺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牛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柔,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杰,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贺杰、建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建龙公司向贺杰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业务佣金150000元;3.建龙公司向贺杰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贺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建龙公司向贺杰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业务佣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一、限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贺杰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佣金合计142752.54元;二、驳回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300元(贺杰已预交),由贺杰负担144.95元、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55.0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龙公司不需要向贺杰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佣金。(二)贺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贺杰明显违反了兼职推销员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建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佣金给贺杰。贺杰不顾协议约定私自要求建龙公司的客户艺晶公司将其订单转到别的供应商,并将建龙公司客户与建龙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信息故意泄露给建龙公司客户的交易相对方,导致建龙公司客户拒绝收取建龙公司交付的货物且拒绝支付货款,造成建龙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业务中断。建龙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就贺杰私自转走订单事宜进行开会处理,取消了贺杰的职务且次日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通告。建龙公司通过联络单向艺晶公司询问其不收货的原因,艺晶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通过联络单向建龙公司说明不收货原因并要求取消所下达的订单,其原因是:“1.由于贵司原销售负责人泄露我司跟贵司商业机密的信息给我司客户;2.我司客户要求指定供应商,现不予收贵司货物。”很明显是由于贺杰的缘故导致艺晶公司拒绝收货。另外,贺杰在2015年3月至4月没有业务量,其负责的客户在3、4月份没有向建龙公司订货。一审论述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单方作出,忽视了矛盾的客观性,诸多证据贺杰不可能在矛盾发生后签名予以确认。贺杰以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建龙公司有权不向贺杰支付佣金且有权向贺杰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贺杰辩称:(一)建龙公司有义务向贺杰支付2015年3月份、4月份的佣金。1.建龙公司关于2015年3月份、4月份贺杰跟踪的客户是否和建龙公司存在交易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建龙公司的证人即担任客服主管并负责制作所有业务员业绩报表的伍X英陈述,贺杰跟踪的客户在2015年3月、4月份有向建龙公司订货,建龙公司也实际有送货,只是其法定代表人梁建文认为贺杰将客户转走无需支付佣金,所以伍X英才没有制作贺杰2015年3月份、4月份的业绩表。建龙公司在一审初次庭审答辩称,贺杰负责的客户在2015年3月份、4月份没有向建龙公司订货。2.建龙公司所有客户的货款均是通过转账完成支付,建龙公司的银行收款记录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建龙公司持有收货款的银行记录但拒绝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3.建龙公司提供的关于客户拒收货物明细表、外部联络单、建龙公司会议记录、通告均不足以认定贺杰负责跟踪的客户在2015年3月份、4月份均没有和建龙公司形成交易。拒收货物明细表和建龙公司会议记录均是建龙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没有得到客户的确认,贺杰也不确认。建龙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客户实际收到过建龙公司送达的拒收货物明细表。外部联络单的制作日期是2015年10月21日,贺杰对于佣金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是在2015年5月份,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外部联络单均是在贺杰起诉后才制作,有专门为本案制作证据材料的嫌疑。且因外部联络单涉及本案案外人,鉴于案外人和建龙公司长期交易的利益关系,案外人对于外部联络单的真实性不能简单的盖章确认,应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或没有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外部联络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龙公司会议记录、通告仅是建龙公司内部员工陈述及自行陈述,应认定为证明力较弱或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贺杰认为一审法院推定贺杰跟踪的客户在2015年3月份、4月份和建龙公司存在交易是合理的。(二)一审认定由贺杰负责跟踪的客户于2015年1月份、2月份不存在对建龙公司逾期付款,并据此计算的贺杰应获得的2015年1月份、2月份佣金的金额是正确的。建龙公司的客户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货款,银行记录是货款是否逾期支付的直接凭据,建龙公司持有该银行记录,但在一审中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将2015年1月份、2月份的佣金金额作为计算贺杰2015年3月份、4月份的佣金参考的方式是合理的。贺杰跟踪的客户在2015年3月份、4月份和建龙公司存在交易,但是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客服人员不制作2015年3月份、4月份的业绩表和银行收货款记录造成2015年3月份、4月份佣金审理上的客观困难,鉴于建龙公司有举证责任但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据此推定2015年3月份、4月份的佣金金额是合理的,体现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要求。(四)建龙公司蓄意拖延诉讼,造成贺杰的维权诉讼通过了近两年的审理还不能结案,请求法院尽快审结本案。本案作为一般的合同纠纷,涉及标的额并不大,从2015年5月份提出仲裁至今,开庭至少十几次。因要针对多个客户的佣金计算问题,还涉及汇率、提成比例、是否扣除相关费用等多个难点,相比于其他民事诉讼,一审花费更多精力才能审结本案。建龙公司在仲裁时坚决否认2015年1月份到4月份期间的业绩,在一审中迫于举证和庭审的压力,又提供出多份相互矛盾的证据扰乱法庭的视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中,建龙公司提交了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电子邮件、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贺杰违反了兼职推销员合同关于保密及不得转单等的约定,建龙公司据此主张无须支付贺杰相应的佣金,贺杰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龙公司应否向贺杰支付佣金以及该佣金的具体数额。首先,关于是否应支付佣金的问题。建龙公司与贺杰的协议约定建龙公司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向贺杰支付佣金。现建龙公司以贺杰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佣金,但其二审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电子邮件、发票等即便为真,其直接反映的也是建龙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及问题往来函件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贺杰违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不得转单等约定,因此,建龙公司主张贺杰违反上述约定进而无须支付佣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佣金的数额计算问题。关于2015年3月至4月的佣金问题。证人证言反映2015年3、4月份贺杰负责的客户仍有向建龙公司下单,建龙公司亦有生产送货,在建龙公司未举证证明2015年3、4月份贺杰所负责客户的业务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1、2月的情况,酌定建龙公司向贺杰支付佣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建龙公司应向贺杰支付的2015年1、2月份的佣金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05元,由东莞市建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