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好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好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好备,男,生于1984年1月5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身份证号6205251984********,文盲,农民,住本县刘堡镇王山村酸刺湾*组***号。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好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好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好备与被害人马儿利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4日16时许马好备与马儿利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好备从自家院里拿了一木棍,在马儿利右小腿外侧连击两棍,后马儿利被家人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马儿利的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儿利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腓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儿利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马好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儿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马晒妹、李胡玲、马志祥、李曼娃、马富平、马明生、马世雄、杨发荣的证言,被害人马儿利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好备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好备与被害人马儿利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观全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好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妥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