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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殿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884号原告:崔殿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珺,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殿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阮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告车辆损失1960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96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550元、施救费6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5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5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驾驶鲁EXXX**号车辆沿垦利区宁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V宁家线096号线杆处,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撞至树上,车辆、树木受损,崔殿伟受伤。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殿伟在被告处为鲁EXX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5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7年2月22日,原告驾驶鲁EXXX**号车辆沿垦利区宁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V宁家线096号线杆处,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撞至树上,车辆、树木受损,崔殿伟受伤;崔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XXX**号车辆损失为147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65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XXX**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XXX**号车辆损失为14755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双方意见均不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鲁EXXX**号车辆损失为14755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50元,系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殿��车辆损失14755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元,由原告崔殿伟负担4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