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与张荣品、张明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张荣品,张明永,赵勇,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2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以下简称:“发耳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21817。负责人邓俊,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祥高,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张荣品,男,1970年10月4日生,苗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原系发耳中心学校校长,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吴席,男,1978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箐尾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荣,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梓椅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明永,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中心校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吴道伟,男,1982年3月8日生,苗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中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陆虹,男,1977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河坝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勇,男,1983年12月7日生,布依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河坝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黄伟,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苗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发耳镇湾子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86474。原告发耳信用社诉被告张荣品、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祥高,被告张荣品及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荣品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2305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09610.96元,本息合计340110.96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637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荣品于2012年3月26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7.7583‰,逾期利率11.6374‰。上述借款由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张荣品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现尚欠本金2305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09610.96元,本息合计:340110.96元。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张荣品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荣品辩称:1、此笔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均属实,但对诉讼时效有异议,若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担保人应免责,由我个人负责偿还;2、本案中,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共同辩称:1、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先于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而个人借款合同却是2012年3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主合同并不存在,故担保的标的债权不存在,保证合同没有生效,之后确定的主债权也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恢复担保效力,因此七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是受一定的工作关系的胁迫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存在霸王条款。被告张荣品利用发耳中心学校校长的职务优势,叫七担保人为其担保贷款,担保人担心今后工作关系的协调才为张荣品担保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并非担保人的证实意思表示,因受到胁迫才签订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存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发耳信用社将事先准备好的霸王保证合同给被告张荣品,再由张荣品拿给七位担保人签字;3、原告发耳信用社在放贷审查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告张荣品系发耳中心学校校长,原告在明知事业单位人员禁止从事经商办企业等盈利性活动的情况下,还将以贷款用途为养殖的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荣品,直到目前,未发现张荣品在任何地方进行了养殖,可见贷款用途及贷款资料存在造假嫌疑,原告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监管中存在重大过失;4、原告发耳信用社恶意增加保证人责任,且本息计算错误。贷款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但贷款发放后,张荣品从第一期就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即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荣品提前还款付息,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时隔一年多后才从七担保人的工资中扣除相应利息,可是原告未扣划张荣品的工资;贷款到期后,原告迟迟未进行催款事宜,直到保证期限即将届满时即2017年3月23日才向法院提前诉讼,目的是多收取利息,增加了保证人的负担。综上,原告与被告张荣品恶意串通欺骗七位答辩人提供担保,事后未及时催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七位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荣品(甲方)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甲方借款用于养殖;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1.6374‰)。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甲方)分别向发耳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均表示自愿为发耳乡大寨村张荣品在发耳信用社借款贰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荣品(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水农信(2012)年个贷字第000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3月26日,原告发耳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荣品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荣品偿还了原告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19500元。但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5日届满后,被告张荣品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荣品尚欠原告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230500元,利息109610.96元,本息合计:340110.96元。另查另查明:被告张荣品曾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发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杨朝良、李福彪、刘琳、段开跃、苏伟奇与原告发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杨朝良、李福彪、刘琳、段开跃、苏伟奇被告张荣品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张荣品提出对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异议的问题。本案中,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七保证人提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先于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1、《保证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订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2、根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其约定的借款人、保证金额、保证方式等均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符合主从合同的构成特征;虽然被告张荣品在庭审中在表示除此笔贷款外还在原告发耳信用社处办理了本金为15万另一笔贷款,但本金为15万的贷款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担保人为杨朝良、李福彪、刘琳、段开跃、苏伟奇,足以排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成立是以承诺为要件,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保证合同》并非孤立存在,其依赖的主合同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属从合同其生效时间也应为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3日则属于《保证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主合同的成立于效力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4、本案中《保证合同》早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其原由是“先审查担保资格后再发放贷款”,符合银行贷款程序性习惯。第三、关于七保证人提出是受一定的工作关系的胁迫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问题。1、法律意义上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本案中,根据其答辩状,七保证人是碍于张荣品是校长,直接领导,担心今后工作关系的协调,而并非张荣品本人直接对七保证人实施胁迫行为,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订合同时受胁迫。2、七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教师,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同时作为保证人应认真核实债权人、债务人及真实债务情况,应充分评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即应尽审慎注意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经济风险和法律后果。第四、关于七保证人提出原告发耳信用社在放贷审查上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1、贷款发放进入贷款人张荣品的账户后,受其管理和支配。2、此抗辩并不是保证人享有的法定免责事由,不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第五、关于七保证人提出原告发耳信用社恶意增加保证人责任,且本息计算错误的问题。1、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2、对于诉请的本息数额,原告已在庭审中提供了计息清单予以证实。综上,八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免责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发耳信用社与被告张荣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签约主体适格,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荣品发放了贷款,其根本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荣品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发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张荣品对剩余借款本金230500元,利息109610.96元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作为保证人,根据约定当债务人张荣品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荣品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230500元,利息1096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1.6374‰另行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本息共计:34011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荣品、吴席、王荣、张明永、吴道伟、陆虹、赵勇、黄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发耳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景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