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5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酒后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也能锡林浩特市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锡林大街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许5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酒后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也能锡林浩特市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锡林大街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当场查获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125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谈某某有C1E驾驶证、驾驶车辆为被告人谈某某所有;4、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时间、地点;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谈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谈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