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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永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台前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范县高码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豫09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永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永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孙永强超速驾驶牌照为鲁M×××××的东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分化台路口处时,撞到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宋建兴,造成宋建兴当场死亡、鲁M×××××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强拨打“110”报警并于同日到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宋建兴系颅脑损伤并中枢神经损伤致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永强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M×××××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速度为107-112km/h。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建兴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永强的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永强的供述与辩解,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孙永强的妻子尹逊芬对孙永强的辨认笔录,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出具的孙永强无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范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永强拔打“110”报警并到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永强自愿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永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孙永强上诉提出: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悔过表现、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永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永强在案发后,拔打“110”报警并到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得到其谅解。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永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树峰审 判 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