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宇萍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44号原告王宇萍,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王文彬,又名王斌,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登封市。刘凤菊,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彬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王文彬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2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宇萍与被告王文彬、刘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文彬向原告王宇萍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凤菊的责任问题,二被告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2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凤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凤菊连带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宇萍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刘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宇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彬、刘凤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