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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庆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庆武,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庆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姜庆武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姜庆武赔偿其因被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徐某已书面撤回对被告人姜庆武的起诉,本院已口头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姜庆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在莱西市店埠镇后朴木村村后处因土地问题与徐某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庆武持刀将徐某后背处砍伤。经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庆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当庭提出,姜庆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姜庆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在莱西市店埠镇后朴木村村后处因果树砍伐问题与徐某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庆武持刀将徐某后背处砍伤。经鉴定,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姜庆武于2017年2月5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伤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等级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庆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庆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庆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宏代理审判庭田会智代理审判庭栾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