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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志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152号之一被执行人:任志强,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执行人任志强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张刑二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六项:任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任志强未自觉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任志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任志强立即履行本院(2013)张刑二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任志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任志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任志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任志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志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能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任志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任志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任志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刑二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并处任志强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任志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铭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