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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795郁景法与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景法,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95号原告:郁景法,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蔷薇河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郁景法与被告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景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达公司支付挖土款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永达公司开发的蔷薇小区进行土方作业,土方作业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56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56000元挖土款无异议,但因原告系案外人张二伟介绍到我公司做土方作业,我公司需要先与张二伟对账。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永达公司开发的蔷薇小区进行土方作业,土方作业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用途说明:挖土款,经手人:XX军,2014年5月11日”。被告并在欠据上加盖永达公司印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郁景法承建被告永达公司的土方作业,双方据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郁景法向被告永达公司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现原告郁景法要求被告永达公司支付报酬56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景法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沭阳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