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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威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威杞,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逮捕前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挪用公款罪,2006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威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彭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威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威杞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在其租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社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并与之一同吸食。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威杞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在其租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社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与之一同吸食。3、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威杞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在其租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社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与之一同吸食。4、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威杞容留吸毒人员廖某在其租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社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与之一同吸食。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威杞、吸毒人员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廖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46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测,被告人陈威杞、吸毒人员廖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威杞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威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廖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威杞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威杞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陈威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威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威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