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士玉与况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玉,况宝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53号原告:宋士玉,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宝龙,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宋士玉与被告况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士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被告况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至虎山电厂装石头,双方口头约定日租金1200元。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期间,挖掘机被相关部门查扣,原告起诉的租金为被查扣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所写,被告对于其上述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至虎山电厂装石头,双方口头约定日租金12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挖机费贰万捌仟元整(2800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并约定了租赁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安排挖机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租金280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士玉租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况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