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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兴泉与赵继兵、耿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泉,赵继兵,耿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857号原告:王兴泉,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继兵,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被告:耿兴胜,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负责人:陈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泉与被告赵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耿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赵继兵、被告耿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3万元,并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晋B×××××/晋B×××××大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与原告驾驶的鲁N×××××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另外晋B×××××/晋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市支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辩称,一、晋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晋B×××××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二、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赵继兵辩称,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是耿兴胜雇佣的司机,即使有需要我承担的部分,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耿兴胜辩称,赵继兵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除了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我可以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006元。原告王兴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以及住院单据4张,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兴全”与“王兴泉”为同一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花费损失;三、由德州大肚张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聘于该公司及原告的工资损失情况;四、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五、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六、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鲁N×××××号车因事故造成车损为80746元,以及该评估机构的资质登记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价格资质证书,证实该单位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2600元;八、拆解费票据一张,为4000元;九、拖车费票据一张18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为1500元;十、交通费票据1000元,为76张;十一、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王金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车系原告王兴泉所有。损失明细:1、医疗费:6209.76元(包含被告耿兴胜垫付的1006元),2、护理费:29天×115元/天=3335元,3、误工费:211.95元/天×100天=21195元,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腰椎骨折,我方主张100天的误工期;4、住院伙食补助:29天×100元/天=290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车损:80746元;7、鉴定费:2600元,8、拖车费:1500元;9、施救费:1800元,10、拆检费:4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354.76元对于原告王兴泉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医疗费票据、病历中“王兴全”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现住址为王虎村,应以原告在住院时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纳社保的凭证,其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定,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结婚证及户口本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案外人所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公估保险机构,若提出重新鉴定,则在开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我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王金娥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情况的意见: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天,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均应按照其实际住院两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应支持,原告并非本次事故的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车主,且其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拆解费被告不应承担。拖车费及救援费过高。被告赵继兵、耿兴胜表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继兵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耿兴胜提交行驶证原件及保险单三张,证实车辆正常年检及投保情况。原告王兴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王兴泉及被告耿兴胜对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仍然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申请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鲁N×××××号车所有权的问题,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金娥,经本院询问王金娥,王金娥表示买车时王兴泉的身份证是济南的,便用王金娥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该车为王兴泉所有,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兴泉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针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作出的,对于该重新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再次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但给予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权利,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兴泉实际住院仅两天,存在挂床现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泉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为29天,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9时40分许,赵继兵驾驶晋B×××××/晋B×××××大货车在106国道献县龙腾煤场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王兴泉驾驶的鲁N×××××轿车相撞,造成王兴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赵继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泉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099.76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编号为060982272的票据显示为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其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王兴泉系德州大肚张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德州大肚张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原告王兴泉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红岭护理,王红岭系德州市德城区泽通塑业经销部员工,德州市德城区泽通塑业经销部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器材及塑料制品、定做加工。鲁N×××××号车登记车主为王金娥,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兴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泉支付车辆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4000元。2017年3月6日,鲁N×××××号车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807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被告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车作出重新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为:7009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赵继兵驾驶资格为A2。被告赵继兵系被告耿兴胜雇佣的司机。晋B×××××/晋B×××××号车为被告耿兴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晋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晋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兴胜为原告王兴泉垫付医疗费用100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继兵受雇于被告耿兴胜,驾驶晋B×××××/晋B×××××号车与原告王兴泉发生碰撞,造成王兴泉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兴泉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耿兴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晋B×××××/晋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兴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王兴泉主张的100天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存在持续误工,对于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王兴泉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2619元(32959元/年÷365天×29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行业工资计算);6、护理费:3335元(47660元/年÷365天×29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115元/天×29天=3335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70093元;8、拖车费:1800元;9、施救费:1500元;10、拆检费:4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41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870元(6099.76元+2900元+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54元(600元+2619元+33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77993元(96417元-9870元-6554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93元(77993元-鉴定费2600元-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拆检费4000元,由被告耿兴胜负担,因被告耿兴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6元,该1006元应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17元(9870元+6554元+2000元+71393元);二、被告耿兴胜赔偿原告王兴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4元(2600元+4000元-1006元);三、驳回原告王兴泉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兴泉负担321元,由被告耿兴胜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