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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克沙提·阿斯依与金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沙提·阿斯依,金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409号原告:马克沙提·阿斯依,男,哈萨克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托里县。被告:金刚,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原告马克沙提·阿斯依诉被告金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沙提·阿斯依、被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沙提·阿斯依诉称:我弟弟迪木克拉提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金刚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200元,承诺2015年5月25日还款,我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弟弟无法还款,在2015年8月22日我还了5700元,剩余7500元,由我弟弟来偿还。后来,我弟弟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还款,但是,我的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刚明知我的担保期已过,但他在2016年6月带了几个人抢走了我的拖拉机。因被告抢走了我的拖拉机,在秋收期间给我造成了5000元的损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返还拖拉机一辆;2、被告承担抢走拖拉机后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金刚辩称:拖拉机不是我抢走的,当时是原告自己同意作为抵押物让我将拖拉机拿走的,我有证人证明。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拖拉机,这个拖拉机是抵押物,我去他们家催钱去了十几次,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又来起诉我。当时借款的时候我说不相信被告的弟弟,但被告说借钱这个事情由他来负责,我才将钱借给被告弟弟的。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由我邻居沙依拉·达斯太、努尔古丽·赛依提巴提巴力、努尔波森·木合亚提、奴拉什·海沙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将我拖拉机拉走至今,导致了损失。被告金刚质证意见:当天开走拖拉机时只有我带过去的三个哈萨克族小伙叶开、我哈、马那提、原告和我,我们五个人在场,原告说的五个邻居都不在场,叶开、我哈、马那提这三个人当时就当翻译的、开车的,当时我给原告说借钱时间太长了,我要把原告的拖拉机拉走,给原告翻译解释清楚以后,原告就同意我将车拉走了,全过程没有一个邻居。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叶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和叶开、我哈、马那提去找原告,原告暂时同意被告将其拖拉机开走,在原告的弟弟把借款还清后,被告将拖拉机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由于原告的弟弟欠被告的借款未还,被告是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即将原告的泰山200大中型拖拉机(红色的、发动机号12928、2007年10月份登记的、车牌号是20778)扣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叶某的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不通过法律程序即扣押原告所有的拖拉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拖拉机。原告请求的5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克沙提·阿斯依的泰山200大中型拖拉机(红色的、发动机号12928、车牌号是20778);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