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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钟钢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钟钢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41号原告: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工业园C区(九江综合场)关亮辉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1242488。法定代表人:关亮辉。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钢雄,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钢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183元、高温津贴1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从200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佛山市南海九江豪畅家具厂(以下简称豪畅家具厂)是关亮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6月27日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是根据粤工商企字[2008]381号文,由原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关亮辉。5.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豪畅家具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的工种是餐枱部门安装工。同日,被告与豪畅家具厂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该厂直接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但要求该厂将应为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在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被告承诺在收取该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后,自愿放弃以没有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自愿放弃要求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如被告要求该厂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该厂全额返还已收取的社会保险费并向该厂交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否则该厂不予补缴;…等。6.当事人庭审陈述。(1)原告庭审陈述如下:豪畅家具厂是关亮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而升级为原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成立,豪畅家具厂与原告经营地址、人员、设备一致。被告大概在2007年4月开始在豪畅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在该厂工作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成立后,被告又到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入职豪畅家具厂、原告时都没有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4月13日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其他时间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银行转账方式由关亮辉发放,没有现金形式发放过,被告一直工作2017年1月16日。(2)被告庭审陈述如下: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开始入职豪畅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在该厂工作至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就在原告处工作,也是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入职豪畅家具厂有办理入职手续,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放弃社保协议,但被告入职原告时就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被告的工资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由关亮辉发放,但是银行交易记录最早显示2007年5月,之前是现金发放。被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1月16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35号��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目录、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3月19日起与豪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豪畅家具厂于原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豪畅具家厂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被告主张自2005年3月19日起与豪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可能的;豪畅家具厂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原告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豪畅家具厂注销时原告还没有成立,被��与豪畅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因豪畅家具厂注销而终止。对证据3的证据材料清单目录、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豪畅家具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再于原告成立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不属于承继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承继关系的默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豪畅家具厂与原告是否具有承继关系,被告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豪畅家具厂注销时间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衔接,原告的经营地址、生产设备及员工都与豪畅家具厂一致,原告是由豪畅家具厂企业升级而来,两者之间具有承继关系,豪畅家具厂现已经注销,原告承接了豪畅家具厂作为��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等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入职豪畅家具厂的入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豪畅家具厂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该厂成立后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19日入职,早于豪畅家具厂的成立时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钢雄于2005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豪畅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昭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