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玉克与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克,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357号原告:江玉克,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玉克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被告富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李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77260.71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854062.19元为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12月11日;4223198.52元为到期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志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本溪富虹太子城四期一标段1#、2#、3#、4#楼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6月29日,志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11日,辽宁金帝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帝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本溪富虹太子城四期一标段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对前述2013年6月26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和签约主体的变更,而原告则继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予以交工验收。2016年1月3日,被告与金帝公司签订终止协议,2017年1月16日,金帝公司、志宇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6456022.05元,已付工程款为65111570.76元,施工方应承担的电表费等费用1675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176863.29元,其中还有99602.58元防水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实欠到期工程款共计21077260.71元。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原、被告之间针对工程款已经签订终止协议,对抵顶房屋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支持继续抵顶房屋,请求驳回支付现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本溪富虹太子城四期一标段1#、2#、3#、4#楼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6月29日,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11日,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本溪富虹太子城四期一标段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限公司承接了2013年6月26日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虹房地产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继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交工验收。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原告作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确认。该终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6456022.05元,已付工程款为65111570.76元,施工方应承担的电表费等费用167588元,施工方应承担的费用为167558元,质保金为4322801.10元(其中未到期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为99602.58元),尚欠工程款为17021650.19元。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方式为:10390014.53元用于抵顶房款(一、二、三期及别墅商品房、车库和仓库),剩余款6464047.66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质保金4322801.10元在到达质保期后,如有维���,扣除代修款,其余全部抵顶房款(一、二、三期及别墅商品房、车库和仓库)。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1176863.29元。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支付方式上产生争议,故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方式,但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后未提供相关房源抵顶工程款及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07726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协议只确认了给付工程款的方式,视为双方之间重新达成了给付工程款的合意,且因该终止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玉克工程款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七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元、保全费五千元,总计十五万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于欣欣人民陪审员 边雅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