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天津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梅,天津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1444号原告:朱秀梅,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炼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962508。法定代表人藤木一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原告朱秀梅与被告天津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十五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赔偿原告没有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5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930.4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至2008年12月按照基本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的差额4895.29元,公积金3181.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天津日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累计工作13年零10个月。在2016年6月被告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原告提前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表示拒绝并口头提出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能够办理退休为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白稀彤、张莎、李洪玲、周宣文主管找到原告,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同意离职。2017年1月3日在劳动局的帮助下,原告拿到退工名册和劳动合同,得知双方终止合同的理由是劳动者提出离职,被告公司不给原告补偿金,也没有办理失业保险事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7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将上述通知书送达原告。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十五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秀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