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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美荣与被告徐荣培、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荣,徐荣培,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953号原告:胡美荣,女,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南京市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培,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云居委会王营组。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伟,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荣与被告徐荣培、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徐荣培,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31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许,徐荣培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京市××区六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双巷路路口右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成员胡美荣在六玉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和胡美荣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荣培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胡美荣无责任。事发后,胡美荣因治疗产生一定费用,徐荣培驾驶的车辆系嘉磊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医疗费中有一张村卫生室的票据,金额为590元,未见相应的用药清单和病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徐荣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嘉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后我没有垫过钱,公司垫付的钱。被告嘉磊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因公司安排参加环保局会议,故本公司没有按时参加庭审,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荣培是嘉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68.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要求我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951元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许,徐荣培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京市××区六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双巷路路口右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成员胡美荣在六玉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和胡美荣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荣培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胡美荣无责任。事发后,胡美荣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1、3、4、5、6、7、8、10肋骨骨折,2、两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右侧气胸。胡美荣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2420.57元。2017年1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美荣右侧多根(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徐荣培驾驶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嘉磊公司所有,徐荣培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磊公司垫付了41668.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嘉磊公司自愿负担非医保用药495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徐荣培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胡美荣无责任予以确认。因徐荣培是嘉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嘉磊公司应对原告胡美荣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认可42420.5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六合县瓜埠乡贾裴村医务室的自发单,因无其它治疗材料证明本次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该单据上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4160元(14天×100元/天+4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416.57元,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59416.5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951元由被告嘉磊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54465.57元,因被告嘉磊公司垫付41668.37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美荣137748.2元、返还被告嘉磊公司3671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荣137748.2元、返还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36717.37元;二、驳回原告胡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8元,由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明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