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永良与王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良,王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426号原告:崔永良,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良,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崔永良与被告王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被告王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良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6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振良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都已归还,有一部分已经相互抵债,目前不欠原告钱,但手续没撤,还在原告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承包鱼池,承包鱼池期间双方产生的借款;2、2014年3月30日关于用电押金手续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用电押金;3、2014年11月22日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证实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提供给被告借款30000元;4、2015年2月7日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及现金出处;5、2016年3月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的事实;6、2016年5月6日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如果2016年5月10日前不能还清,以鱼池两年使用权抵该笔借款;7、2016年8月15日欠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承包被告鱼池3年;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电费押金已经折抵电费;对证据3,被告称,虽然出具的为借条,但实际为被告收取原��的电费;证据4、5、6中的款项全部折抵了电费;证据7是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因为原告还欠被告28500元的电费款,被告用这20000元抵了电费,目前原告尚欠被告8500元电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除2016年5月6日借款合同(证据6)中的签字外,其余证据均不是被告签字。本院告知被告,如对签字存疑,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期满未提交申请,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综合全案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振良自原告崔永良处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振良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清,不还月息按3%计算��2015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永良2000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振良借崔永良20000元,如2016年5月10日前还不清崔永良借款,王振良所有鱼池使用权2年归崔永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此款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合同约定的2年鱼池使用权亦未履行。2016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王振良欠崔永良鱼池款共计2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该20000元为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但已折抵原告经营鱼池期间的电费。上述5笔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转包鱼池进行经营。2014年3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用电押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用电押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90000元借款中包括80000元借款及10000元用电押金,该10000元押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据证另诉。2014年11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存在约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采纳;另5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已还清”或者“已折抵原告电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签字存疑一节,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行使权利,故对被告否认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确认的数额及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高于本院查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振良返还原告崔永良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振良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崔永良至3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振良自2017年5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崔永良至5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崔永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振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崔永良承担125元,被告王振良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