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西振与陈瑞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振,陈瑞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02号原告:胡西振,男,汉族,1948年4月5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瑞何,江南,汉族,1955年7月0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503室。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梁巧丽,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西振与被告陈瑞何、人寿财险、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振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16时许,陈瑞何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沿纵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胡西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西振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瑞何承担主要责任,胡西振承担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入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895.48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的诉权;诉讼费、评估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单2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医疗费发票和检查费票据各1张;5、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被告陈瑞何缺席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查清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按1人计算,交通费1天10元。车损系单方评估,保险公司同意给8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核实保单真实、事故发生真实、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有效年检、无商业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6时许,陈瑞何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纵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胡西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西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瑞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4453.1元。原告提交尉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CT费28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车损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直接损失15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瑞何,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瑞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西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瑞何、胡西振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陈瑞何负80%的责任,胡西振负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陈瑞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4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护理费6121.5元(33天*92.75元/天*2人)、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57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24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29.5元,下余1621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2974.48元。被告陈瑞何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护理应按1人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诊断证明上明确显示留陪2人,被告人寿财险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西振180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西振12974.48元。驳回原告胡西振对被告陈瑞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评估费200元、财产保险费120元,共计917元,由原告胡西振负担200元、被告陈瑞何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广建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颂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