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65号原告天全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向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卓华。委托代理人彭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建华,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天全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姚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业主在2015年7月之前在天全县“西湖大院”小区购买商铺。按照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西湖大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商铺每平方米2元/月,住房每平米1.2元/月),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交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63元(444.07m2×1.2元×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西湖大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西湖大院物业管理细则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通知单》、《送达回执》。被告姚建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被告是天全县“西湖大院”小区的车库业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阳锦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南阳锦城物业管理细则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小区物业(住宅、商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被告的意见通知被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即管理目标)为:房屋外观整齐无缺失,无严重污染;设备保证正常运行,无安全隐患;房屋及设施、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达到标准;公共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污染;绿化干净整齐无污染;交通秩序井然有序,无堵车,消防通道无堵塞;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管的满意率达到80%以上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月。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收取。违约责任为原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管理目标,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业主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业主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63元(444.07m2×1.2元×8个月),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西湖大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故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既不利于该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的维护,也对已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不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泓毅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