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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银、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银,马力,邹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14号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随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代为交纳诉讼费、领取退回诉讼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银,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马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礼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或应诉,代为出庭陈述代理意见,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调解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广东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小额公司)与被告金银、马力、邹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随郧、张丽,被告金银、马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被告邹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利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银、马力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62214.17元及利息33082.2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邹小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索款差旅费及实际支出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银、马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银、马力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合同第七条罚息约定:乙方(即被告金银、马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甲方(即原告汇利小额公司)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按月支付利息的二倍乘以违约天数。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索要和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邹小勇自愿为被告金银、马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均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并附有被告金银、马力另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人:金银、马力(签字)。2012年9月14日”。同日受我公司委托刘峰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银的银行卡中分两次转入现金共计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共偿款41笔2379938元,以1967800元(扣减放款当日支付的32200元)为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最后一笔偿款之日(2016年10月14日),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每次还款时先扣去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余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按此方法计算,被告人尚欠借款本金362214.17元。被告金银、马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还款总金额为2405749.5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理由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借款当天收取了被告322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1967800计算;2、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定上限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多收部分应予以扣减以抵扣本案的本金;3、原告作为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的经营行为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原告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借款当时),参照2015年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最高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经过被告还款记录的核实,我们认为被告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借款或利息,对于原告多收的部分我们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4、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小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二被告作担保的期限为2年,现保证期限已超过两年,故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银、马力、邹小勇承认原告汇利小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共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金银、马力虽主张共还款2405749.5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方自认的金额2379938元为准。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均主张为1967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利率的标准及先偿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还款方法是否合法?2、被告邹小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利率的标准及先偿还本金后计算利息的还款方法是否合法?被告金银、马力辩称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2年,应参照当时法律的规定按照逾期利息最高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不应参照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虽发生在2012年,但自2012年9月开始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一直在不间断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双方对还款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诉讼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于8月6日予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故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应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对于被告金银、马力在诉讼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3%的标准已支付的利息,视为二被告已自愿支付,不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人辩称应按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计算的利息,该规定已废止,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月息30‰,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金银、马力所付款项,应先分段计算利息,在付款之日还清利息之后再抵充本金。原告汇利小额公司按此方法计算出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62214.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邹小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汇利小额公司与被告金银、马力、邹小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法等均有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约定被告金银、马力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邹小勇承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原告方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故此被告邹小勇对被告金银、马力余下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汇利小额公司与被告金银、马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银、马力尚欠原告汇利小额公司借款本金362214.1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银、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2214.17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随县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金银、马力共同共同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