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杨与史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史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883号原告:陈杨,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史振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陈杨与被告史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前,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借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振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陈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史振强转款2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杨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史振强转款1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史振强向原告陈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杨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陈杨陈述之所以转款在前借条在后,是因为当时在向被告史振强转款时口头约定归还时间是2015年8月底,之后被告又说9月还、10月还,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并约定12月底归还借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史振强未归还原告陈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炒油场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史振强向原告陈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史振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陈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杨起诉要求被告史振强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将月利率2%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史振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振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陈杨已预交),由被告史振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