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顺村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村,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润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729号原告:梁顺村,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儒,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林,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梁顺村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鹏、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靳学儒、被告张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润林支付原告劳务费73900元;2、判令被告张润林支付原告本金73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承包了包头市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头昆区瑞熙佳园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润林,后包头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原告梁顺村受雇于被告张润林在该工地上从事大理石安装与后期维修工作,劳务费共计30余万元,2015年5月6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张润林尚欠原告劳务费73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润林追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张润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劳务关系,包头建工集团也没有与张润林签订任何的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润林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时我承包的是昆区瑞熙佳园2号楼,原告做的基本上是收尾工程即铺装和维修大理石,欠条是我为原告出具的,当时我挂靠市一建五公司(后更名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与甲方包头市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都是以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五公司出具授权手续,五公司不能单独承揽工程,甲方给付工程款时不进包头建工集团的账户,直接打进其下设的五公司,五公司财务是单独进行核算的。故欠原告梁顺村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我只是经办人,应由市一建五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张润林挂靠在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包头市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包头市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头瑞熙佳园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被告张润林雇用原告梁顺村从事大理石安装与后期维修工作,被告张润林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5月6日,双方经最终结算,被告张润林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还欠原告劳务费73900元。2010年6月,包头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瑞熙佳园2号楼最终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林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以包头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包头瑞熙佳园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其认可雇佣原告梁顺村从事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且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为73900元,故被告张润林与原告梁顺村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作为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且应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润林虽辩称其本人只是该工程经办人,劳务费应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包头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顺村劳务费73900元;二、被告张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顺村劳务费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原告梁顺村已预交),由被告张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同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