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何志平、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何志平,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657号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莲池工业区,注册号411624100001903(1-1)。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2270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964593。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0号,注册号511500000046328。法定代表人:何志平。被告:何志平,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人。被告:李杰,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何志平、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及被告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2.被告京华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802500元,此后按月息2.5%计算);3.被告京华商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5250元(包含律师费230250元、差旅费5000元);4.被告何志平、李杰对前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及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叙煤田)签订《关于使用商品煤抵付材料款的协议》,约定古叙煤田所欠原告的3700914元材料款中的350万元转入古叙煤田客户京华公司账上作为购煤预付款。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原告转入京华商贸公司的材料款共计3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京华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欠付原告的350万元欠款以现金方式付清,若京华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欠款,应按月息2.5%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的利息,并约定由何志平及其配偶对该协议约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华商贸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直到2015年7月、8月才偿还欠款合计20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50万元。故京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何志平、李杰应对前述其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欠款150万元无异议,基于此系债务转让行为,希望原告对利息能予以减免。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志平辩称:我个人愿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我前妻李杰,签订担保协议仅代表我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李杰的意见。被告李杰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古叙煤田)与原告河南华美公司(乙方)及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丙方)签订了《关于使用商品煤抵付材料款的协议》(以下简称《抵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古叙煤田欠原告河南华美公司材料款3700914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古叙煤田将所欠材料款共计350万元转入古叙煤田客户京华商贸公司账上作为购煤预付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约定:1、原告河南华美公司将古叙煤田所拖欠材料款350万元转入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账上,作为京华商贸公司购买古叙煤田的预付煤款;2、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原告转入的材料款3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15年《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以及古叙煤田签订的三方抹款协议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乙方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现金方式)甲方转入乙方的材料款350万元,由于乙方原因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35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须于2015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欠款350万元;2、乙方未按时偿还欠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止,乙方按月息2.5%承担利息;3、乙方股东及配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范围:除本金、利息、违约金外,尚包括甲方追偿维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及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何志平在该份协议“股东及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李杰未签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均认可:1、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已从古叙煤田处运走价值350万元的煤炭;2、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200万元,尚欠款项为150万元。此外,原告认可本案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何志平与被告李杰于2006年结婚,于2016年4月5日离婚。原告河南华美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乙方/被委托人)签订(2016)戎星律代字第234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京华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曾其贵、杨琴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及执行阶段的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先支付差旅费5000元,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古叙煤田与原告河南华美公司、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使用商品煤抵付材料款的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签订的2014年《协议》、原告与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何志平签订的2015年《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该几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所涉350万元款项系由古叙煤田差欠原告的材料款转由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加之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认可已从古叙煤田运走合同约定款项的350万元煤炭,且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对差欠原告剩余款项150万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京华商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802500元)。2015年《协议》中约定被告京华商贸公司须于2015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欠款350万元,如未按时偿还欠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止,乙方按月息2.5%承担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至今未付清该350万元,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此前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利息标准本院支持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因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已先后偿还3次款项,经分段核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金额为643333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京华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金额为643333元,2016年8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京华商贸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京华商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5250元(包含律师费230250元、差旅费5000元)。虽该部分费用在2015年《协议》中约定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股东及配偶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追偿维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志平、李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平已在2015年《协议》“股东及配偶”处签名,且其本人认可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何志平应依约对本案被告京华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所涉被告京华商贸公司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何志平、李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该二被告之间为约定财产制,故被告李杰也应对本案被告京华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二、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金额为643333元,2016年8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项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志平、李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02元,由原告河南华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何志平、李杰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晗人民陪审员 瞿 梦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冬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