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5无锡翔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翔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翔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民祥路28号办公服务大楼一楼106室。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姗姗,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工业园区银川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国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翔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建科公司结欠翔海公司货款189338元,此款由建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35000元,余款34338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建科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30000元,翔海公司可向法院申请与欠款余额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45元,由建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翔海公司垫付,建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翔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建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建科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建科公司���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国土资源局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建科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开化工业园区银川路12号(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S0××25、S0022369、S0××70、S0022371、S0××86,土地使用权证号:开化国用(2010)第15-1556)的房产。本院已于2017年3月2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止。上述房产已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翔海公司已申请参与分配。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因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21383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22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翔海公司,翔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建科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翔海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建科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翔海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碧云谭学勤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