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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年勋与傅世龙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年勋,李俊杰,傅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王年勋,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李俊杰,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傅世龙,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王年勋与被执行人李俊杰、傅世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执50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财产。在指定期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但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与本院查明财产一致,能足额偿还债务)。本案查封了李俊杰所有的房屋,傅世龙所有的房屋。因本案与陈友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俊杰、郑玉兰、傅世龙、杨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系列案件,查控财产也相同,故本院决定本案与陈友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俊杰、郑玉兰、傅世龙、杨红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案处置财产。本案立案执行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亦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并案处置财产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书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成功处置了被执行人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案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1273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101273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道川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