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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骏,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住青神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骏及辩护人胡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郭骏在青神县青城镇城北路133号嘉顺酒店处,以一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蒋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现场扣押毒品,经称量,净重0.42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郭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骏在拘役四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凌峰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郭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处以管制或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郭骏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28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郭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骏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骏贩毒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或管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21克、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