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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候某某诉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郭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708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男,汉族。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被告郭某雇佣原告候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运输砂石,2016年5月17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3500元。出具欠据后,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做生意,双方结算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9500元,折抵后被告仍应付原告运输费用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5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欠原告运输费13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做生意,双方结算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9500元,故被告仍应付原告运输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郭某雇佣原告候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运输砂石,2016年5月17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3500元。出具欠据后,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做生意,双方结算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9500元,折抵后被告仍应付原告剩余运输费用4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之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两方面事实,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依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生意中原告应付被告9500元,可予以折抵,属当事人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候某某运输费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