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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君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本溪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168号原告:王君,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岩,该院院长。原告王君与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免交。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