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君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本溪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1168号原告:王君,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岩,该院院长。原告王君与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免交。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