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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申请赵胜民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胜民,海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80号案外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东,男,汉族,该公司办事处主任,现住绥化市庆安县。申请执行人:赵胜民,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海明东,男,回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杨兴亮,男,回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赵胜民与被执行人海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黑128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结工程款310,000.00元。案外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因此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此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称,授权海明东施工管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的承揽项目,海明东对其公司项目无抵押权,海明东与赵胜民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属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并且认为大庆油建公司打到其帐户的工程款,在没有扣除管理费用之前,应当归其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赵胜民称,2016年,海明东从我借款300,000.00元,到期未还款,我将他起诉到法院,因海明东挂靠到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请求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欠海明东的工程款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海明东称,我和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使用协议书,我使用他的资质,实际施工是我。法院提取和扣留的工程款应当归我所有。本院查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授权被执行人海明东签订合同,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同意海明东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并承认承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归海明东所有,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至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划至海明东账户。另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执行人海明东在申请执行人赵胜民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海明东未还款,申请执行人赵胜民起诉到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海明东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赵胜民借款300,000.00元。海明东逾期未给付,赵胜民依法申请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黑128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明东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已结算工程款3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资质使用协议、本院(2017)黑1281民初531号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对王前峰等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海明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未支付给海明东的工程款,赵胜民可对属于海明东的工程款申请法院执行,且案外人承认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归海明东所有,故案外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宿州市建设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