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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丙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江,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住该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丙江明知马某(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出售给他的一辆荣事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组装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以38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两辆电动自行车。同年3月24日,马某又向被告人王丙江出售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王丙江怀疑该车为马某盗窃所得,但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荣事迖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组装电动车价值1168元;金彭电动车价值2712元;共计5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丙江所收购的三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扣押,被害人身份明确的已发还。被告人王丙江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电动车照片、领取电动车证明;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丙江的供述与辩解、牵连犯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江明知他人出售给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但为了私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丙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丙江自愿认罪,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丙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先     芃审 判 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