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景川、曹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08号原告:曹景川,系受害人王贵芳丈夫,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曹蒙,系受害人王贵芳长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迪,系受害人王贵芳之女,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宏,系受害人王贵芳次子,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曹景川,系王宏之父。原告:李征湘,女,系受害人王贵芳之父,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唐菊香,女,系受害人王贵芳之母,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主要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2时14分许,孙小雷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王小贺)行驶至泌阳县××线下××村路段时,与受害人王贵芳驾驶额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贵芳死亡,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驾驶员孙小雷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2时14分许,孙小雷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王小贺)行驶至泌阳县××线下××村路段时,与受害人王贵芳驾驶额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贵芳死亡,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贵芳于1967年8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李征湘、唐菊香共生育四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小雷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王贵芳驾驶额两轮电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贵芳死亡,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孙小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小雷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王贵芳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281161.05元(11696.74元/年×20年+8586.59元/年×10年÷4+8586.59元/年×6年÷2);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4121.0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244121.05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孙小雷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证据,被告人寿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的诉讼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景川、曹蒙、曹迪、王宏、李征湘、唐菊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