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6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毛石款97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王某乙来某县某镇开办荣兴石材厂,被告姬某某为荣兴石材厂管理人员。2012年初,被告姬某某代表荣兴石材厂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石材厂供应毛石,约定价格25元/立方米,石头销售后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给石材厂供应毛石,被告在石材厂加工并销售。时至2012年6月,原告供应毛石3902.3立方米,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价款97557元。因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姬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王某乙未出庭,但通过电话和书面的形式答辩承认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辩解称出具欠条后没过几天就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仅欠原告毛石款47557元;姬某某为石材厂的管理人员,涉及姬某某产生的债务,均是为了石材厂的经营管理,与姬某某没有关系,由他全部负责。被告姬某某未做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姬某某出具欠条时将“王某甲”误写为“王新友”作了说明,对被告王某乙答辩仅欠毛石款47557元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某乙与办案法官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毛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未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石款475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毛石款47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39元(免交),被告王某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谭正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