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位文彬、宋巧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位文彬,宋巧娥,李晓敏,魏浩闯,魏丽红,张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李书芳,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位文彬,男,汉族,1945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巧娥,女,汉族,1944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晓敏,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浩闯,男,汉族,1998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丽红,女,汉族,2004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小丽,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执行位文彬、宋巧娥、李晓敏、魏浩闯、魏丽红与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书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书芳称,案外人与张小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小丽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鉴于张小丽未及时将该房产过户给案外人,为此案外人将纠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魏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丽将该房产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书芳进行过户,然而张小丽并未自觉履行义务,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理过户期间,该房产已被魏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上述意见,其提供第一组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魏民重字第00020号一份,(2016)豫10民终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用来证实以下问题,一是异议人与张小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经过两级法院一个判决一个裁定,判决书已经生效,张小丽应当将涉案房产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李书芳进行过户办理,各方面费用都由张小丽承担;三是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张小丽未能及时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李书芳进行过户;四是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是2014年10月27日。第二组证据,许昌县法院(2016)豫1023执14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一是用于证实李书芳向贵院提请将房屋过户到本人名下;二是经贵院执行承办人员详请查明,因此下达该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李书芳名下;三是贵院裁定程序合法,在许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产部门,针对涉案房产向贵院详情陈述了该涉案房产被魏都区法院查封,因此导致暂时中止过户。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第三组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475号,及475号-1裁定书,证明魏都区法院针对涉案房产尽管是依据位文彬等人的申请,显然未经严格审查,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显然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的亲属魏政委于2014年10月份已经搬入该涉案房屋。2015年6月份在该屋突发疾病死亡,期间没有其他人居住使用。换一句话讲,在所谓的异议人提出的已经交付是不能成立的,该房屋直到今天也没有实际交付。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李晓敏现在仍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异议人提供的判决书是2016年7月25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2016年1月8日,该裁定书是在判决书没有生效的情形下进行查封,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法院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位文彬、宋巧娥、李晓敏、魏浩闯、魏丽红与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小丽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李书芳与被执行人张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和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15)魏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书芳与被告张小丽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书芳对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房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张小丽变更为原告李书芳。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执1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李书芳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应归案外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房产的的查封并返还。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所争议的房屋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被执行人张小丽协助异议人李书芳对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小丽变更为李书芳。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水木清华7幢东起1单元5层西户(房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赵长金审 判 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