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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照兰与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照兰,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838号原告:殷照兰,女,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高旺社区刘庄。法定代表:孔祥云。原告殷照兰与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照兰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本人借款10000元,承诺3个月返还,同时按照年利息10%支付利息250元,每月返还。借款期间,本人于2016年8月份收到第一个月的利息84元,之后再无收到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2个月利息166元。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殷照兰与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年10%计算利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殷照兰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8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8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企业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企业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现借款到期但被告仍未能归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照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南京龙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