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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万忠与被告苟伟、被告谢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万忠,苟伟,谢元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316号原告:顾万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苟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谢元静,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顾万忠与被告苟伟、被告谢元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万忠,被告谢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万忠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顾万忠应被告苟伟的要求,到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为其贷款3万元,贷款后由被告苟伟亲笔书写承诺书,其妻谢元静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证实原告顾万忠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的3万元贷款是帮苟伟所贷,今后还本付息均由苟伟负责,与原告无关。事后,二被告未按时向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还本付息,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2013年8月9日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用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是帮二被告贷款,二被告是实际受益人,而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元静辩称:原告所述帮苟伟贷款3万元属实,但苟伟为什么贷款,贷款去向我全然不知,虽然贷款时与苟伟是夫妻关系,但我与苟伟已经离婚,现无经济收入来源,家中有小孩需要抚养,无偿还能力。原告顾万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顾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苟伟、谢元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苟伟、谢元静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4.承诺一份。承诺内容:“承诺本人苟伟因顾万忠在罗文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帮我贷的,今后无论结息和还本金都与他们无关,由苟伟全部负担。苟伟谢元静2013.8.9”。5.万源市人民法院(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顾万忠贷款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对原告提起诉讼,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顾万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谢元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苟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顾万忠向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固定月利率为9.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向原告顾万忠发放借款30000元。上��借款结息至2013年12月29日。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对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本院(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一、被告顾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侯制芳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顾万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苟伟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内容:“承诺本人苟伟因顾万忠在罗文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帮我贷的,今后无论结息和还本金都与他们无关,由苟伟全部负担。苟伟谢元静2013.8.9”。出具承诺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谢元静对原告帮忙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顾万忠提供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的借款时间及被告谢元静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顾万忠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二被告借款,原告顾万忠作为借款人,已在本院(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确认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苟伟在原告顾万忠合法取得贷款后,向原告顾万忠出具承诺,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二被告已从原告顾万忠处实际取得3万元借款,对顾万忠2013年8月9日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借款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该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顾万忠进行清偿,即二被告对原告顾万忠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应按2013年8月9日顾万忠在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信用社借款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顾万忠要求二被告按(2017)川1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顾万忠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伟与被告谢元静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元静亦在承诺书上签名,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二被告现已离婚,仍不能免除清偿原共同债务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谢元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万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二、被告谢元静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被告苟伟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苟伟、谢元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蒋 文人民陪审员  谭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