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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上,范某(另案处理)至抚州市临川区伟星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一辆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小轿车偷走。在余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为黑车,没有购买手续,仍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在范某手上予以购买,之后该车一直由张某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0789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晚上,范某(另案处理)至抚州市临川区伟星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路边的一辆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小轿车偷走。在余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为黑车,没有购买手续,仍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在范某手上予以购买,之后该车一直由张某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0789元。2016年9月13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收购的赃车。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税收缴款书、发票、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其停放在伟星小区的汽车被人盗走,车牌号为赣F×××××,该车于2014年7月份在抚州上海大众4S点花9.8万元购买的事实。2、同案犯范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伟星小区盗窃了一辆香槟色的大众桑塔纳轿车,经“老扁”介绍了一名浮梁县的男子,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该名浮梁男子,该男子在买车时知道该车是辆贼赃车的事实。3、同案犯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其介绍范某卖给“华华”一辆金色14款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价格为6000元,华华购买车时知道该车没有手续,来路不明的事实。4、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F×××××桑塔纳小轿车(车架号133107),计算价值为70789元。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3日,张某来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收购的赃车(金色桑塔纳)。6、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一辆小轿车自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078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