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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邹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邹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0991T。负责人饶会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芳菲,女,1985年9月8日出生,乐安县人,住蓝湾国际,身份证号3625261985********,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建平,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乐安县人,住荟萃中央,身份证号3625261988********,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琴,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号中央豪庭,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临川区青云峰路46号1区,身份证号:3625271980********。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抚州分行)诉被告邹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邹琴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计168337.59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11月7日已产生利息、滞纳金3595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邹琴在原告处办理卡号分别为489592033835XXXX、625965096756XXXX的龙卡全球支付信用卡VISA主卡和赣通龙卡IC信用卡汽车卡,固定额度为6万元、10万元。被告另用赣通龙卡IC信用卡汽车卡办理金额为10万元的安居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4166.67元,手续费为7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邹琴以上两张信用卡共出现204290.93元的透支本息(其中本金168337.59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5953.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邹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邹琴在原告处办理卡号分别为489592033835XXXX、625965096756XXXX的龙卡全球支付信用卡VISA主卡和赣通龙卡IC信用卡汽车卡,固定额度为6万元、10万元,每张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22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邹琴另用赣通龙卡IC信用卡汽车卡办理金额为10万元的安居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4166.67元,手续费为7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邹琴使用了安居分期专项额度10万元。后被告邹琴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尾号为3468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8619.23元,滞纳金1946.31元及利息2568.58元,合计23134.12元;尾号为4656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49718.36元,滞纳金11225.05元及利息20213.4元,合计181156.81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建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信用卡余额信息、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抚州分行与被告邹琴之间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邹琴持卡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按时分期还款。但被告邹琴未按合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属于对利息的重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的管理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619.23元、利息2568.58元,合计21187.81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9718.36元,利息20213.4元,合计169931.76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