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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侯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侯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47号。负责人:马跃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委托代理人:康鹏,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被告:侯宝忠,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宏创基业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侯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被告侯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宝忠偿还截至2017年5月25日积欠借款本金1399543.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537.6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工商银行对侯宝忠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一号楼2层3单元2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工商银行与侯宝忠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货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或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我行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侯宝忠自愿以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羊小管胡同1号楼2层3单元2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对前述抵押物取得X京房他证东字第024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28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和7月5日,工商银行分别向侯宝忠放款7笔,分别为30万、30万、30万、30万、30万、20万。截止2016年12月,侯宝忠己连续违约5期。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他项权利证书,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明细各7份,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侯宝忠对工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侯宝忠辩称,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虽然认可借款欠款及抵押事实,但尽快偿还,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侯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0日,工商银行作为货款人与侯宝忠签订《借款合同》,侯宝忠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循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货款利率以每笔货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货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当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累计提款出现四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侯宝忠自愿向货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羊小管胡同1号楼2层3单元201号的房屋。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88077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公司、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依法取得了抵押物对应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24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988077元。2013年5月28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和7月5日,工商银行分别向侯宝忠放款7笔,分别为30万、30万、30万、30万、30万、30、20万,合计200万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侯宝忠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5月25日,侯宝忠积欠借款本金1399543.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537.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侯宝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侯宝忠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侯宝忠提前还款。故工商银行要求侯宝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侯宝忠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工商银行对抵押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工商银行就抵押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截至2017年5月25日剩余欠款1417080.88元,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侯宝忠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有权对被告侯宝忠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羊小管胡同1号楼2层3单元201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2988077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侯宝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侯宝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童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