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州百仕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百仕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海口路9号留学生创业园22楼。法定代表人:孔雪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百仕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西塘街102-103号。法定代表人: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苏州百仕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百仕达咨询公司)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远恒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远恒置业公司对查封车辆、冻结帐户等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远恒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百仕达咨询公司因东城新天地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纠纷,2015年2月12日经淮安仲裁委作出裁决,远恒置业公司向百仕达咨询公司支付佣金395033元。裁决生效后双方进行协商,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书,远恒置业公司给付百仕达咨询公司68万元现金和3套房屋,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现双方对三套房屋已经办理签约手续,并且现金已经支付到位,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根据协议第二章第三条规定,远恒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故请求解除对远恒置业公司苏H×××××小轿车的查封,解除对远恒置业公司在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的帐户的冻结,解除对远恒置业公司位于东城新天地6号楼111号商铺的查封,中止对(2014)淮仲裁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百仕达咨询公司辩称,远恒置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尚欠百仕达咨询公司39万多元,付款行为是履行2016年10月12日协议的行为。请求驳回异议人远恒置业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百仕达咨询公司与远恒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20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远恒置业公司向申请人百仕达咨询公司给付佣金395033元;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24665元,由申请人承担12332.5元,被申请人承担12332.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径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远恒置业公司与百仕达咨询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以现金和房屋实物进行再补偿,现金为68万元,房屋实物为东城新天地4幢115室商铺,东城新天地6幢532室、533室公寓。房屋实物手续办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期内全部履行,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百仕达咨询公司及陆顺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远恒置业公司纠缠,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信访、投诉,如若违反,则按照前期淮安仲裁委的仲裁决定实施。2017年1月23日,百仕达咨询公司向远恒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远恒公司佣金,详见进账流水。人民币529167元。2017年1月27日,远恒置业公司(甲方)向百仕达咨询公司(乙方)出具借条,载明:一、根据2016年10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二、甲方已于2017年1月27日还给乙方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还给乙方后,甲方向乙方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6个月。2017年2月6日,百仕达咨询公司以远恒置业公司未按照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20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裁决款项,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远恒置业公司,我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8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冻结远恒置业公司在该行帐户存款53万元。2017年3月17日,我院作出(2017)苏08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远恒置业公司苏H×××××小轿车一辆。2017年5月11日,我院作出(2017)苏08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查封杨凤所有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6幢111室房屋。远恒置业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时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有无履行完毕。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203号仲裁裁决生效后,远恒置业公司与百仕达咨询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含了仲裁裁决内容,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远恒置业公司支付给百仕达咨询公司的款项超过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付款数额,仲裁裁决已经履行完毕,故百仕达咨询公司请求依照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远恒置业公司,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远恒置业公司所采取的财产冻结、查封等措施已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解除。异议人远恒置业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8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8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8执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