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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游国金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游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国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光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借款本金190431.79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20235.41元、滞纳金52142.11元;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5242元,公告费7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93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社保缴存信息,其名下牌照号为津C×××××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