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阿依提哈孜·卡依扎与被执行人哈那提别克·哈哈尔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依提哈孜·卡依扎,哈那提别克·哈哈尔曼,加娜尔古力·哈衣达尔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阿依提哈孜·卡依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被执行人:哈那提别克·哈哈尔曼,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永丰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加娜尔古力·哈衣达尔别克,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21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50.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力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