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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长海与吕东辉、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长海,吕东辉,袁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梁长海,男,51岁。被执行人:吕东辉,男,32岁。被执行人:袁晓红,女,31岁。申请执行人梁长海与被执行人吕东辉、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吕东辉、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长海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800.00元+(以6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以6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登记在吕东辉父亲吕德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漂河镇农林村大青背屯南头头道沟岭蛤蟆沟一处,在启动对该蛤蟆沟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吕东辉主动给付申请人执行款86,190元,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