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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湘与三河燕京妇产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三河燕京妇产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232号原告:李湘,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哈路*号。负责人:林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续30天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知名主持人、演员、企业家,曾主持《快乐大本营》、《每日文娱播报》、《背后的故事》、《男左女右》以及湖南卫视2012年春节联欢晚会等节目;曾出演《情断上海滩》、《宫锁珠帘》、《建党伟业》、《太平公主秘史》等影视作品;曾应邀出任九芝堂、滴露等诸多知名品牌代言人,并担任宋某某基金会、湖南省无偿献血组织、长沙第一福利院等公益机构的明星宣传大使;曾荣获中国电视最高“金鹰节”主持人奖、中国电视协会主持人“金话筒”奖等诸多奖项。据此,原告的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商业价值。2014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女人邦》宣传杂志内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作标题为《当腰精变成腹婆后》的文章宣传配图,且涉嫌侵权页面明显位置附有被告的健康热线、QQ号、网址、医院地址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涉诉杂志只是一份普通的阅读资料,仅在医院个别地方摆放,并未对外发行和散播,而且数量很少,摆放时间也很短,每期杂志是一个月,现在早已收回并销毁。3、被告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未因此获利,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4、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涉诉杂志中并未有任何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等文字,亦未提及原告的名字,不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5、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主持人、演员。被告系以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科、内科、外科、中医科等为业务范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杂志《女人邦》由被告主办,该杂志封面注明“内部资料免费赠送1000册燕京妇产医院主办”,封一页内容系对“燕京妇产医院”的简介,封二页系目录页,页面左侧载明创作团队为“燕京妇产医院”,留有咨询电话“0316-308****、010-6159****”、网址“www.yjfcyy.com”及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京哈路3号(新锐时代对面)”。杂志第八页载有题为《当腰精变成腹婆后》文章一篇,文章标题左侧附有女性照片一张,文章所在页面底部注明“燕京妇产医院国家二级专业妇产医院医保定点医院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定点医院”。杂志封底页内容系对“燕京妇产医院”会员顺产/剖宫产套餐内容及价格的介绍。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原告提交被侵权照片原图,用以证明涉诉照片中人物系原告本人,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百度图片与涉诉照片不具有同一性。原告提交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图,用以证明涉诉杂志中载有的网址www.yjfcyy.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表示涉诉杂志的主办单位是被告,但该杂志并未公开发行。经询,被告表示使用涉诉照片未经过照片权利人的同意。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表示涉诉杂志的发行时间是2011年、2012年左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未能就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其主办的杂志《女人邦》上发布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一张涉诉照片作为配图。根据网络图片及原告身份材料显示的内容,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涉诉杂志以宣传推广被告经营的妇产医疗项目为主要内容,被告在该杂志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诉杂志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但文章中并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等内容,使用方式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被告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原告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湘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负担;二、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湘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李湘负担506元(已交纳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103元),由被告三河燕京妇产医院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岩审 判 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魏慧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